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一)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二)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
(三)包庇有組織犯罪組織、縱容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在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監(jiān)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xié)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發(fā)現(xiàn)國家工作人員涉嫌本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違法犯罪的線索,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國家工作人員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監(jiān)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xié)助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fā)現(xiàn)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準、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四)違反規(guī)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關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的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干擾辦案、打擊報復。
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qū)、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執(zhí)法合作。
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加強跨境反有組織犯罪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和地區(qū)建立警務合作機制。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qū)公安機關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qū)執(zhí)法機構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 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xié)助、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通過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guī)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條 國家為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專業(yè)力量,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和專業(yè)訓練,提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因舉報、控告和制止有組織犯罪活動,在有組織犯罪案件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變更被保護人員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六十二條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保護措施,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guī)定,變更被保護人員身份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和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實施有組織犯罪的人員配合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對偵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實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參照證人保護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 對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采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的人接觸等保護措施。
第六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協(xié)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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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一)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二)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
(三)包庇有組織犯罪組織、縱容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在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監(jiān)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xié)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發(fā)現(xiàn)國家工作人員涉嫌本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違法犯罪的線索,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國家工作人員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監(jiān)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xié)助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fā)現(xiàn)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準、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四)違反規(guī)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關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的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干擾辦案、打擊報復。
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qū)、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執(zhí)法合作。
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加強跨境反有組織犯罪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和地區(qū)建立警務合作機制。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qū)公安機關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qū)執(zhí)法機構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 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xié)助、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通過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guī)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條 國家為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專業(yè)力量,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和專業(yè)訓練,提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因舉報、控告和制止有組織犯罪活動,在有組織犯罪案件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變更被保護人員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六十二條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保護措施,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guī)定,變更被保護人員身份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和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實施有組織犯罪的人員配合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對偵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實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參照證人保護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 對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采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的人接觸等保護措施。
第六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協(xié)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待遇。